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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鹤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29日
  •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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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龙开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庆县龙开口镇龙开口村镇政府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慧江,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龙开口罚字﹝2022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开口罚字﹝202211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3,申请人在鹤庆县龙开口镇后山村委会大坝田村蒲汤寺耕地上修建了面积为601.4平方米的猪圈,于20215月底完工,投资总额35万元。根据自然资源部通知自201994日起发展养殖业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允许生猪养殖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国家对乡村振兴、产业发展以及对养殖业大力扶持的相关政策申请人在建造猪圈之前,已有其他农户修建完成并使用,但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提出属于违建房屋,现认定申请人户及少数几户违建属于执法不公。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开口罚字﹝202211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案,经调查查明:申请人20213月至20215月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后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开挖土地、修建构筑物、房屋。202167被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整改违法行为。20222月检查时申请人未整改,遂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在修建构筑物、房屋前未向村委会工作人员、镇巡查员咨询过建房相关手续。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房屋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当,请求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自然资源部通知发展养殖业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允许生猪养殖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等有关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规定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申请人未办理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建房,且占用了永久基本农田未办理补划手续。申请人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户于20213月至20215月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后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建成一层916格的彩钢瓦屋顶红砖墙体简易房。202167被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整改违法行为。20222月检查时申请人未整改,遂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禁止擅自建设房屋或构筑物的规定,应当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第(四)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履行处罚程序后于2022311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开口罚字﹝202211号)另查明申请人户占用集体土地面积1.18亩,其中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0.98亩、其他草地0.2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2018鹤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190号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占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户于20213月至20215月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后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主张按照自然资源部通知发展养殖业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允许生猪养殖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当符合规划、生态保护、耕地保护的要求;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申请人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符合办理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申请人建房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主张不成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五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所修建的房屋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责令申请人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开口罚字﹝202211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427

附: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有住宅用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归集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村庄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处拆除费用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和收回,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评估价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清除污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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