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花园小区24号。法定代表人:解文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22X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995年申请人按照“三荒”政策拍卖取得位于二台坡梁子的277亩土地,该地属于荒地,不属于林地。申请人在取得荒地后,依法对荒地进行开荒,将其中的8.75亩土地开垦为旱地,一直在上面从事种植烤烟、玉米等农作物的农业生产活动,其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在村集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公示表(村组公示)明确公示了申请人在二台坡处的三块土地的地块类别为开荒地,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故土地性质是农业用地,不属于林地。龙开口水电站建设期间,将申请人的林地及耕地部分占用,致使申请人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导致农业用地逐渐荒凉。为了保护耕地,保证农业生产活动,申请人自行将逐渐荒凉的耕地开垦复原,是对历史上客观存在的已经被开垦为旱地的耕地进行复耕,在已经复垦0.45亩时,被鹤庆县林业局要求停止复垦并进行调查后,鹤庆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了﹝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林地内夹杂着各种类型的耕地,是我国的历史性产物,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这些已经事实上形成并耕种的各种类型的耕地,政策是允许继续耕种的。对历史上客观存在的已经被开垦为旱地的耕地进行复耕,历史上内容适当该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并不属于林地范围。复耕行为是对龙开口水电站建设导致申请人被动停止耕种的旱地,在影响行为消除后恢复原状的正当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对林地进行侵害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受林业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据此以擅自开垦林地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根据2023年9月1日修订通过、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经过审理后决定撤销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开垦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不应当认定为林地,且开垦的土地系原来的耕地,是一种复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申请人特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鹤庆县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龙开口镇林业草原工作站接到群众举报,江东村委会江东村集体山场白家地二台坡林地上有人在用挖机进行毁林活动,经龙开口镇林业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认定江东村委会江东村付某某存在使用挖机在二台坡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立案、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陈述申辩、作出决定及送达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使用挖机擅自开垦林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开垦林地违法行为,于2023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900.00元的处罚。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3日,申请人与江东村民小组签订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面积为50亩,经营内容为林业。于2007年9月9日办理了鹤林证字(2007)第19519号林权证(编号为0532932080607G2DYMSY00024)。2023年6月23日,申请人使用挖机在前述林地内擅自开垦面积达到0.45亩。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查清事实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图、违法林地现状调查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书、林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挖机擅自开垦林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开垦林地违法行为,于2023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900.00元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向集体承包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已经载明发展林业,且办理了林权证,属于林地。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开荒系恢复原农业生产用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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