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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鹤行复第1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6日
  •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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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鹤阳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弟,职务: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764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水责改字2023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23510日作出的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0235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43日作出的鹤水责改字2023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23510日作出的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鹤庆县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鹤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相矛盾,因此水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房屋是在获得农村建房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并不存在非法建设的情况。20101220日鹤庆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农村建房批准书》载明: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范围为东至龙潭之沟,西至村间主路,南至施某某秧田,北至顾某某秧田。首先申请人建房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建房手续齐全的基础上建房屋,那么该建筑物不存在“擅自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建筑物”的情形;其次申请人的建筑物东面完全是依龙潭之沟边缘建设的,并不影响集体河道,也未改变集体原有的河道河势,且案涉建筑物是在获得农村建房许可的范围内建设,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建筑物完全是合法合规的。现水务局认为申请人东面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那么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行政许可亦涉嫌违法,而申请人基于对国土资源局的信赖建设的房屋当然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综上,鹤庆县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与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相冲突,也就是说因政府所属单位之间管理工作未能妥善衔接而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单位对该事件存在重大过错,而申请人不应为行政单位而买单,其损失应得到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片面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申请人特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鹤庆县水务局202343日作出的鹤水责改字2023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23510日作出的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全面完整的查明事实,公平、合理的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擅自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县水务局于202343日下发《鹤庆县水务局限期改正通知书》(鹤水责改字202301号),要求申请人10内自行拆除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的违法建筑。在期限内,申请人并未履行。2023510日我局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鹤庆县水务局强制执行决定书》(鹤水强字202301号)并达申请人(后因强制执行时间与我局工作冲突,暂未执行,已电话通知申请人原定于517日的强制执行暂取消,择日再另行通知执行)。县水务局上述行政行为仅只是要求和强制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措施,而不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行政处罚。行政措施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了建筑物。执法人员于2023321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于202343日作出鹤水责改字2023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412日前自行拆除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的建筑物,恢复河堤原貌。申请人在通知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3510日作出的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3517日对申请人河堤上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申请人所称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不在鹤国土资2010﹞农建字第383号辛屯镇新村村委会5申请人户农宅用地批准范围。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土地证、鹤水责改字2023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鹤庆县自然资源局回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擅自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412日前自行拆除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的建筑物,恢复河堤原貌。申请人在通知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3510日作出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3517日对申请人河堤上修建的非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行政措施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在寺庄河中段右岸河堤上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经县自然资源部门许可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水责改字2023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鹤水强字2023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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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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