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2024年食品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信息公示(16批次) | |||||
序号 | 不合格抽样 单位名称 |
不合格产品名称 | 不合格项目 | 核查处置情况 | |
1 | 鹤庆县恋依食品店 | 山奈 | 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3年12月21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山奈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月22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山奈的《检验报告》( No: SP2023A4153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月24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A41530)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3A41530)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11号)。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0.00元,上缴国库。 | |
2 | 鹤庆县明婧蔬菜摊 | 辣椒 | 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1月22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抽样检验的辣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月24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辣椒的《检验报告》(No:SBJ24530000710501908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0000710501908ZX)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案发后及时进行召回,认真进行整改,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辣椒农药残留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无法用肉眼判定,其在购进时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上属非主观故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3 | 鹤庆县啊昆蔬菜店 | 姜 | 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要求,2023年12月22日,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鹤庆县云鹤镇城北农贸市场内当事人销售的番茄、黄瓜、姜、辣椒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抽样检验的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4日,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4530000710501911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0000710501911ZX)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案发后及时进行召回,认真进行整改,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姜铅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无法用肉眼判定,其在购进时不知道所采购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上属非主观故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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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鹤庆大富商贸有限公司 | 苏打饼干(奇亚籽海苔味) | 经抽样检验,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1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苏打饼干(奇亚籽海苔味)进行了抽样检验。2月4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苏打饼干(奇亚籽海苔味)的《检验报告》(No: A2240026991102003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酸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月6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02003C)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A2240026991102003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32号)。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 465.30元;2.罚款 50000.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50465.30元,上缴国库。 | |
5 | 鹤庆县撮一碗小吃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鹤庆县撮一碗小吃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5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5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5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2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6 | 鹤庆县鹤香园小吃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鹤庆县鹤香园小吃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3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3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3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3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7 | 鹤庆县阿鹏卤一碗小吃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鹤庆县阿鹏卤一碗小吃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2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2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2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4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8 | 鹤庆县老仓醋米线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鹤庆县老仓醋米线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7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7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7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5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9 | 鹤庆县汤燕老黄牛口缸米线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鹤庆县汤燕老黄牛口缸米线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6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6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6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6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10 | 鹤庆县寸记老锅牛肉汤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 鹤庆县寸记老锅牛肉汤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1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1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1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7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11 | 鹤庆县瑶瑶小吃店 | 自主消毒筷子 |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鹤庆县瑶瑶小吃店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样检验。5月2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筷子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4C),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40026991146004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40026991146004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8号)。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12 | 鹤庆县芸晨腊味店 | 腊排骨 | 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5月1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腊排骨进行抽样检验。6月7日,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腊排骨的《检验报告》(No:DBJ24532900729034021GZ),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月19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腊排骨的《检验报告》(No:DBJ24532900729034021GZ)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2900729034021GZ)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多个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53号)。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6.30元;2.罚款500.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596.30元,上缴国库。 | |
13 | 鹤庆县阿娟水果店 | 香蕉 | 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6月12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7月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香蕉的《检验报告》(No:XBJ2453293272003005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9日,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2932720030059)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2932720030059)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多个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57号)。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以上两项合计532.00元,上缴国库。 | |
14 | 鹤庆县玉荣腊肉制品加工坊 | 腊排骨 | 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6月12日,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受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鹤庆县玉荣腊肉制品加工坊生产的腊排骨进行食品安全抽样;6月29日,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DBJ2453290 0729035399GZ),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4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DBJ24532900729035399GZ)《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DBJ24532900729035399GZ)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58号)。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 |
15 | 鹤庆县国凤蔬菜行 | 辣椒 | 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6月13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鹤庆县松桂农贸市场内销售的辣椒、黄瓜、茄子等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了辣椒的《检验报告》(No:XBJ2453293272003009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8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辣椒的《检验报告》(No:XBJ2453293272003009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2932720030093)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61号)。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2.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62.00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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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鹤庆乐玛特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 | 辣椒 | 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4年6月17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样检验。7月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No:XBJ2453293272003010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12日,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2932720030103)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县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罚〔2024〕56号)。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10.03元;2.罚款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10.03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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