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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5253908T/2020-01220
  • 发布机构: 县政府

鹤庆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02日
  • 来源:鹤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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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进一步规范农村饮用水活动,促进农村饮水工程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5部门联发《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大水农〔2019〕2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鹤庆县境内从事农村饮水活动和使用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发改、财政、水务、卫健、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各履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农村饮水相关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饮水项目可研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水价审批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等工作,并落实财政扶持政策;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审批,组织或指导项目建设管理及运行管理,并实施监督;卫健部门负责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千吨万人及乡镇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管。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县政府为主负责落实,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七条 县水务局依法制定全县农村饮水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乡镇饮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饮水事件应对程序,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饮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意识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卫健、环保等部门编制农村饮水规划,规划编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编制完成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明确责任、两手发力,依靠科技、提升水平,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饮水体系,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努力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水规划。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节能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用电、税收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认真落实。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水务局牵头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资产管理权限,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颁发产权证书。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运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由行政村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乡镇的,原则上由水源所在地乡镇负责管理,或由县水务局代表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农村饮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招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

第十九条 已建工程必须完善配套供水计量设备,无计量设施的要多方筹措资金尽快完善供水计量设备,对应安装计量设施而不安装、损毁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可暂停供水,直至安装或恢复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缷、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饮水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饮水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输配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农村饮水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生态环境、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州、县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如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应急、卫健、交运、城管等部门及用水户应当积极配合供水单位进行处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农村饮水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用水合作组织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合作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农村饮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农村饮水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设施;

(四)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五)其它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水窖、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巡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用于农村饮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有“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水质,逐步达到标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千吨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工程,应当建设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卫健局负责对农村饮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与水务部门共同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共享检测信息。

第五章 水价的确定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农村供水成本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经营商品水,并供给到用水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原水费、电费、运行费、管护费、管理人员报酬、工程折旧费、维修基金。有条件的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费、优质优价、公平负担、适时调整”的原则,根据水价制定程序,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成本统一核算并确定合理利润率下限,供水成本加利润形成市场水价,按程序上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查,经公开听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超基本用水量累进加价制度。在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基础上,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基本用水量累进加价相结合的用水制度。根据《云南省地方标准(用水定额)》中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或《云南省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评价细则》饮水安全标准确定的用水量,结合实际合理核定农村居民各户基本用水量。对超基本用水量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其中,超基本用水量10%(含)以内的部分加价20%;10%~30%(含)的部分加价50%;30%~50%(含)的部分加价100%;50%以上的部分加价200%。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地下水开采使用,使地下水用水成本应高于当地地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和生态改善。生产用水、服务业用水,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六章水费收取及水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校准的水表,新建、改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要同步安装计量设施,按量付费,原则上每月抄表收费。也可根据本村实际,在每月抄表、管线巡查正常的前提下,两个月收缴水费一次。

(一)各村总表与用户分表抄表数字不相等时,分摊水损。

(二)用户在接到饮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经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三)供水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四)供水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实行阶梯水价。

(五)对低收入群众实施优惠。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对五保户、孤寡老人、孤儿、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残疾人用户,实施优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管理单位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1、参照上月用水量计费。

2、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3、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4、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收取水费,应当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项开支,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定期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七章 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国家投资和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必须计提维修基金。其它性质供水工程(如股份制、民营、村民自筹修建的供水工程等)按照自愿原则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较大的设施维修、设施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

第四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主要来源是水费中提取、财政补助以及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实行分级筹集,由各级供水单位负责在水费中计提。凡县内国家投资和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必须计提维修基金,原则上自筹自用。通过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达到“以水养水、略有节余、良性循环”的目标。

第五十条 从水费中提取维修基金采用产量法:即每立方米应提取维修基金费率乘以本期实际供水量,基本费率为0.10元/m3,计算公式为:每年应提取维修费额=全年总供水量×基本费率0.10元/m3。基金计入供水成本,维修基金实行月提取制度,即从水费中按月直接提取,提取后存入专户。

第五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县水务局对全县各级农村饮水供水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工程维修基金足额提取到位。县水务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每年开展一次维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联合检查,确保基金规范管理,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维修基金必须专账核算,由县水务、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由供水单位统筹使用。镇、村两级基金接受各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监管,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维修基金原则上由供水单位直接用于当年饮水工程的维修,维修前应上报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计划,经主管单位核准后,按方案组织实施。重大维修项目,县级给予适当补助。镇、村两级维修基金原则上自筹自用,使用时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前报维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由各镇和各村核准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各工程资产管理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规范资金管理,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资产损毁,其相关维修费用不予从维修基金中列支,并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维修基金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私自拆迁、毁坏供水设施及私自接水、窃水或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出现水质污染、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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