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农(渔业)罚〔2024 〕06号
当事人: 段松龙
住所(住址): 鹤庆县龙开口镇中江村委会相子坪村49号附1号
身份证件号码: 532932*********918
当事人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2月2日和2023年5月24日晚上,段松龙两次和蔡葵灿(另案查处)去龙开口镇麻拐荡大桥下游500米金沙江干流非法捕鱼。2023年2月2日,捕到3.5斤左右,段松龙拿回家食用;2023年5月24日,捕到白条鱼3斤左右,段松龙拿回家食用。该案由鹤庆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4年7月18日,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鹤检刑不诉[2024]33号)。2024年7月22日,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向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提出检察意见书(鹤检刑行意[2024]25号),建议对段松龙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7月25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鹤庆县龙开口镇中江村委会会议室就段松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和2023年5月24日晚上,两次和蔡葵灿(另案查处)在龙开口镇麻拐荡大桥下游500米金沙江干流非法捕鱼的行为,违反了《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鹤庆段禁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鹤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269页、第二组: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鹤检刑不诉[2024]33号)。第三组: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鹤检刑行意[2024]25号)。第四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五组:《询问笔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视《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鹤庆段禁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禁用渔具在金沙江干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鹤农(渔业)告〔2024〕06号),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和书面申请听证。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并表示自愿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涉案工具已由鹤庆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渔获物已被当事人食用,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段松龙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鹤庆支行缴纳罚(没)款(账号:120872970080000000013,收款单位:鹤庆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鹤庆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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