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农(渔业)罚〔2024 〕03号
当事人: 奚庆红
住所(住址): 鹤庆县云鹤镇秀邑村委会北秀邑村114号
身份证件号码: 532932xxxxxxxxxxx
当事人 在西龙潭水库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19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鹤庆县农业农村局牵头组织禁渔成员单位开展联合巡查,在西龙潭水库西南方发现有人在水库内,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进入水库发现有一人穿着下水裤,现场发现2张丝网,经查为奚庆红所有。6月19日晚上20时40分许,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现场进行了勘验,收缴扣押涉案工具丝网2张、下水库1条,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没有鱼获物,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勘验照片。2023年8月7日下午,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西龙潭水库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拍摄了照片,当事人对捕鱼现场进行了指认,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案件由农业农村局移交县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8日向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4年3月19日,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鹤检刑不诉[2024]14号);2024年3月28日,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向鹤庆县农业农村局发送检察意见书(鹤检刑行意[2024]13号)。
经查 当事人在鹤庆县西龙潭水库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行为,违反了《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鹤庆段禁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鹤检刑行意[2024]13号)、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鹤检刑不诉[2024]14号)、鹤庆县刑事侦查卷宗2卷102页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擅自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4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鹤农(渔业)告〔2024〕03号),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和书面申请听证。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并表示自愿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涉案工具已由鹤庆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且当事人未捕获渔获物,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小,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奚庆红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鹤庆支行缴纳罚(没)款(账号:120872970080000000013,收款单位:鹤庆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鹤庆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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