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农(渔业)罚〔2023〕 07号
当事人:施XX
当事人在禁捕区禁捕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5日晚8时许,施XX到漾弓江辛屯大桥往北500米处水域内使用鱼叉捕鱼,渔获物为鲫鱼1条,重124克。
该案为当事人在鹤庆县漾弓江辛屯大桥往北500米处水域内使用鱼叉捕鱼时,被辛屯派出所现场查获,由鹤庆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后,移送县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为案由进行起诉,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移交我局进行处理。2023年10月24日上午,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漾弓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拍摄了照片,嫌疑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鹤庆段禁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非法捕捞水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鹤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卷81页;第二组,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鹤检刑不诉〔2023〕63号);第三组,询问笔录。证明作案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视《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鹤庆段禁捕的通告》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擅自在鹤庆县漾弓江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已于2023年10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鹤农(渔业)告〔2023〕 07号),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并表示自愿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处以罚款人民币600元。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鹤庆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 鹤庆县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鹤庆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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