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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5253908T/2021-00345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鹤庆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1621205696000
  • 发文字号: 鹤庆县政府办公室 〔 2021〕 11号
  • 主题词: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 体裁: 通知

鹤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0日
  • 来源:鹤庆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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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单位:

202148日鹤庆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517

(此件公开发布)

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和租金标准、租赁对象的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三条  鹤庆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是公租房保障工作的领导机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公租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租房的分配、运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国资委、自然资源、人社、残联、税务、审计、教体、卫健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人资格审查实行部门联合审查机制。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不动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我县主城区域内公租房小区的准入、租售、运营、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管的公租房小区和政企共建的公租房小区可参照本办法,由代管单位确定方案并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方式由领导组会议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八条  公租房供应对象。

主城区公租房小区原则上为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15平方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群体:

(一)云鹤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五年以内职工

(二)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鹤庆县籍务工人员

(三)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鹤庆县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进城务工、经商人口

(五)县级招商引资引入重点企业工作人员。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群。

第九条  财产状况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二)经商人员注册资金不得高20万元

(三)购置车辆价格不得高于15(含税金)

(四)在县域范围内无商业用房登记。

公租房的准入条件根据政策变动及本县的实际情况,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公租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个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租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一条  公租房的申请人应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租房,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按规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公租房书面《申请书》

(二)《云南省公租房申请书》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五)车管所出具的车辆购置证明

(六)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七)所在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八)非鹤庆县籍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未享受公租房情况证明

(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公租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符合条件的,填写《云南省公租房申请书》,并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报名时间顺序予以登记。

(二)审核。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委托代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人员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委托代管部门)通知本人作为公租房分配对象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人员,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委托代管部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通过审核符合申请主城区公租房条件的申请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管部门)应在30日内登记为轮候对象,轮候对象的顺序按审核通过的顺序依次排号,并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示栏内按季度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轮候对象基本情况、申请保障房面积及轮候顺序号,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申请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轮候顺序号直接进行配租。年内未申请到公租房的轮候对象在下一年度必须重新进行审核,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再另行通知。

非主城区公租房小区的配租由委托代管部门确定分配对象后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后15日内签订《云南省公租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根据房源实际情况优先保障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单亲贫困家庭、在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以及法律规定或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文件规定需要优先解决住房问题的家庭等。行政区域内受灾群众、失地农民、搬迁移民、拆迁户、低保户、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西部志愿者、挂职工作人员、优秀残疾人运动员等群体急需住房保障的,可优先安排入住不作排队轮候。除优先保障对象外,按照当年度可分配房源的50%用于农业转移人口;10%用于安排新入职人员、困难职工、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工作人员;40%用于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人群。

第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管的各乡镇、系统、企事业单位参与建设的公租房可以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并将年度配租结果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公租房,应及时启动预分配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单位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九条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当年城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群体且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未享受实物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标准分两个档次,一档(贫困残疾家庭、低保户、单亲困难家庭)标准为每户270/月,二档(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为每户180/月,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新就业职工租赁合同期限根据入职时间合理确定,租赁期满一般不再作为续租对象。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公租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听证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但不得破坏承租房屋的结构和设施。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结构造成损坏,附属设施由于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无法使用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修复或赔偿的作清退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环卫、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结合我县实际,具体为:

(一)主城区公租房小区租金。

1.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残疾家庭、单亲困难家庭、低保户)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2.0//月执行

2.公职人员、名下有5万以上车辆或进城经商注册资本金超过10万的家庭租金标准按6//月执行。

3.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4//月执行。

(二)县城规划区外各乡镇人民政府、教体及卫健系统和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3//月执行。

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服务成本、承租人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等情况适时调整和听证,对特殊困难家庭将研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日常维护、基础设施完善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再符合租赁条件时,应在3个月内主动申报退回公租房:

(一)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家庭人口、收入或住房发生变化已超过公租房规定标准的

(五)享受过货币化安置、实物安置、拆除重建等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

(六)出现其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原租金的5倍收取房租。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在承租期间按原租金的5倍收取租金,并收回公租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其行为记入住建局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填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信息及其变化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公租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擅自调换、转让、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四)损毁、破坏配套设施和改变房屋结构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水表或电表连续6个月未运行的

(七)发生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八)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租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房屋使用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安装太阳能、室内装修等)必须书面上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返还房屋时,承租人不得拆除改善的部分,承接的承租人及主管部门不予补助装修费用。

(一)承租人因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太阳能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内的装饰装修因腾退、调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三)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因管理使用不当、怠于履行维修业务而导致水路、电路损坏造成损失,造成自己损失的自行承担,造成出租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完全赔偿出租方及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不赔偿的,维修资金从押金中扣除,并做清退处理。

(四)为便于入住后的管理,出租方在进行房源调整时,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主管部门的安排。

第三十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下列项目的维修:

(一)房屋门窗的玻璃及门框扇、窗框扇等

(二)分户水表后的水管、水龙头、洗涤盆、便器等给排水设施

(三)分户电表后的电线、插座、开关、灯具等供电照明设施

(四)故意或者过失损坏的房屋构件、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等

(五)共用排污、排水管道堵塞,属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疏通费用由相关楼层住户共同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公租房期间,经租户共同协商自愿提出调房的,经县住房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审查房屋没有损坏且符合调房条件的,可为其办理调房手续。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销售按照中央省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由县人民政府适时确定公租房销售价格由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住户承受能力、城镇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承购人购买的公租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按原价出售给符合公租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承购人未按相关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购人购房满五年后方可转让将所购保障性住房进行转让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五条承购人在购房五年内禁止将所购保障性住房进行转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收回其运营管理权,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租房信用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承租期内公租房租金的5倍收取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鹤庆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鹤庆县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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