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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鹤庆东草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规 〔 2021〕 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云南鹤庆东草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十二届县委第118次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520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鹤庆东草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云南鹤庆东草海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位于鹤庆县草海镇、辛屯镇境内包括东草海及上游区域,东草海区域主要以巡护道路(含)为界;东草海上游区域以水源地水库最大水位线、河道河堤、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线及珍稀濒危鸟类分布区范围为界。规划总面积269.1公顷(其中湿地面积210.18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七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章  

湿地公园行政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湿地公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

(二)根据湿地公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保护、利用、建设详细规划;

(三)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和相关统计工作;

(四)负责协调有关单位维护湿地公园社会秩序、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标准化的公园管理;

(五)组织实施湿地保护与修复工程;

(六)多渠道筹措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七)支持配合相关人民政府和级有关部门,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周边地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八)按照湿地公园功能区建设要求,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工作;

(九)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和相关安全工作

(十)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十一)湿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十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条 《云南鹤庆东草海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由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云南鹤庆东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发房地产项目、建设工业项目,经批准在湿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投资总额的5-10%向上级保护机构缴纳湿地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和监测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条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十九条 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

第二十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涉及镇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范围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零排放。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

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清淤、疏浚除外)、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采伐、移植公园内的树木,禁止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严格控制化学施药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因病虫害确需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从事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引入外来物种;

)擅自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五章 利 用

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

(一)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合理利用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二)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三)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二十九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报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建立湿地公园村、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村民之间的关系,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增加村(居)民收入。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县农业农村局、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如有违法行为,按照《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有效期2024630




鹤庆县人民政府发布